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維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維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 6 年度簡字第735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為受刑人於該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107 年5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形 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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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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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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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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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3 日8 時10│105 年5 月7 日23時許│
│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 │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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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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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350號│107 年度簡字第215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29日 │107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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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350號│107 年度簡字第2157號│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 月3 日 │107 年10月2 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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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於107 年5 月6 日徒│ │
│ │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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