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褚韶文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褚儀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褚韶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由具保人褚儀頻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該 案於107 年4 月18日為被告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並於107 年 9 月19日自動到案入監執行,並無逃匿之情事,爰聲請返還 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 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 ,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 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 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 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 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 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 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 斟酌辦理,並非受訴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准以3 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於104 年7 月17日繳納保證金 ,嗣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4 月、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度上訴字第288 號受理,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經 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再經拘提無著,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105 年6 月21日依法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 緝獲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緝字第1 號受理該案 ,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9日入監服 刑迄今乙節,固有本院104 年7 月17日104 刑保字第145 號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上開案件既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亦 未執行完畢,自非屬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辦理發還保證金之情 形,是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已屬於裁判執行之 範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審酌處理,被告逕向本院 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 應予駁回。
四、此外,被告於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期間,因無正當理由傳 拘未到,認有逃匿情事,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遵期通知或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3 萬元遂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8 號裁 定沒入,並於105 年8 月5 日確定,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迄107 年3 月14日始緝獲到案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具保人原所繳交之保證金既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沒入, 自亦無從再予發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