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偽造乙○○印章壹枚、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乙○○印文叁枚沒收。 事 實
丁○○(原名葉光彩)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因連恆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負欠甲○借款債務新臺幣四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經甲○要求其本人與其妻乙○○基於該公司股東身分在借款契約書上具名擔保,竟未獲乙○○授權,在不明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乙○○印章一枚,持至臺北市○○街二八一號二樓甲○住處加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及騎縫部分偽造乙○○印文共計三枚,足以生損害於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其自首偵查起訴。 理 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陳述甚詳,並有加蓋偽造乙○○印文之借款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憑。被害人乙○○堅指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簽蓋作保,被告亦直承確未 獲此授權,雖其否認偽造印章、印文,辯稱僅在借款契約書上擅自代簽乙○○姓名 ,但系爭契約書上除加蓋偽造乙○○印文外,同時蓋有被告當時之原名「葉光彩」 印文一枚,據其在原審自白該印章係其攜帶自己印章前去加蓋(原審卷第十五頁、 第廿六頁),與證人甲○所述蓋章經過相符,若謂乙○○部分僅署名而未蓋章,亦 不合理。此外未據被告提出確切之反證以憑調查,空言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 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利用不知情刻印商實施偽造犯行 ,為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後持以加蓋偽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章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偽造印文之事實,但既因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原審未就上 述積極事證詳加斟酌,遽為無罪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據此聲明不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所犯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 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 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其與被害人為配偶至親 ,且為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偽造乙○○印章一枚未據證明業已滅 失,與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乙○○印文三枚均應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二日,除在借款契約書上偽蓋乙○○印文之 外,並冒簽其署押表彰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惟查: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始能 成立,若以他人名義簽押文書而已表示代簽之意旨,藉以明此名押非他人所簽,即 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本案被 告在卷附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書寫被害人乙○○姓名,雖未先獲被害人授權 ,惟該署名除「乙○○」三字併載有一「代」字,就其整體文義表現外觀已可表明 並非乙○○本人親簽,據上說明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遑論進而構成行使 罪名。但檢察官既依實質上一罪提起公訴,就同一訴訟對象事實不能割裂而為裁判 ,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