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227號
PCDM,107,聲,4227,201810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罰金,新臺幣1,000 元│罰金,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945號 │字第5419號 │字第5419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7月27日 │ 107年6月29日 │ 107年6月29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判 決├────┼──────────┼──────────┼──────────┤
│ │判 決│ 107年04月10日 │ 107年07月21日 │ 107年07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7806號(即107 年度│第15018 號 │第15018 號 │
│備 註│歸緝字第249號) ├──────────┴──────────┤
│ │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
│ │ │第7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