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139號
PCDM,107,聲,4139,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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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鄭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詳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 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 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 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有期徒刑、拘役同樣都是自由刑,拘役的刑期相對地短許多 ,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只宣告拘役,就是認為 被告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狀不嚴重,依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 也不到需要給予有期徒刑的程度,因而希望讓被告就拘役刑 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盡速回到家庭、融 入社會。然而,被告經宣告數個拘役,如果加起來已經到數 百日,甚至上千日,就跟較長的有期徒刑沒兩樣,因此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然而,刑法第51條第6 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



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 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 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 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 裁量、決定。
㈣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 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 的。就竊盜、詐欺得利、贓物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 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 重,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以及其犯罪 動機所顯示的惡性。至於持有毒品犯罪,則主要考量其持有 的數量,以衡量其對社會造成的危險性有多大。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即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的⒈犯罪性 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是否已 經讓拘役刑變質為有期徒刑等,綜合裁量。而依照各該判決 書之記載,依序為:
㈠《編號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9 日2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洗衣店門口前,見胡慶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 卸竊取胡慶任所有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離去,其後 並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在其父鄭清水名下)上。同年月30日19時5 分左右, 鄭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M75-250 號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為警 發覺有異而攔查,並扣得M75-250號車牌1面。 ㈡《編號2》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 11月13日18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布」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之後鄭至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房內因肺炎併呼吸衰竭及使用藥物過量昏迷,經旅館人員發 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5年11月13日23時55 分左右,在上 揭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3公 克,驗餘淨重0.1394公克)。
㈢《編號3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34分左右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招攬由謝崎立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 實,指示謝崎立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待謝 崎立駛抵該址後,向謝崎立表示需開立收據,即下車離去, 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8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㈣《編號4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105年12月16日22 時1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鄭傑壬擔任負責人之機車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將 李羽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面板撬開, 將鎖頭下方之插頭拔除,另接電線至主電源線後發動,而竊 得該部機車。其騎乘該機車經過鄭傑壬上述機車行門口時, 經鄭傑壬發覺有異而攔阻。
㈤《編號5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9月2 日下午,在新北市永 和區秀朗路2段與四維路口之OK便利超商內,使用該超商ok- go之計程車叫車服務系統,輸入行動電話門號,招攬由史文 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 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指示史文昌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待史文昌駛抵該址後,向史文昌佯稱要回家拿 取車資等語,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900 元之 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㈥《編號6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9月5日晚上6時10分左右, 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上,招攬由吳春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指 示吳春來將其載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中山街之桃園市龜山區公 所附近,待吳春來駛抵該址後,向吳春來佯稱要拿手機交給 友人等詞,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880 元之載 送服務利益得手。
㈦《編號7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9月6 日晚上9時1分左右, 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與景平路路口,招攬由曾生元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 之事實,指示曾生元將其載送至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上之憲 光二村附近,待駛抵該址後,向曾生元佯稱要拿東西交給友 人等語,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005 元之載 送服務利益得手。
㈧《編號8 》被告明知來歷不明之機車車身,可能係經他人竊 取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所購買物品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收購謝鈺婷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



年9月9日8時左右,在桃園市○○區○○00街0號失竊)車身 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引擎(引擎號碼E390E-000000號);於不詳時間、地 點,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將前 開引擎與車身組裝後,懸掛上揭車牌而騎乘之,並於105 年 10月13日12時左右,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攔 查而扣押。
法官認為被告的上述犯罪,總合其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對 社會造成的危險性,已經超越上限(120日 )不少,而其即使 貧窮,也不該一再搭不想付費的計程車,因而,法官不認為給 予減低刑罰是合適的,從而定上限120日的執行刑。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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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