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嘉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外, 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準此,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 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仍應與附表編號
3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