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039號
PCDM,107,聲,403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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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慶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慶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 更正為「106.07.28 」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 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48號 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9 月17日定刑聲請



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年 2 年8 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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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