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032號
PCDM,107,聲,4032,201810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9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德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 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 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