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 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 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 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 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 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 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 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 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
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 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 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 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 的。就傷害罪而言,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身體造 成的侵害程度,就非法寄藏手槍罪而言,最重要的是考量犯 罪人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造成的危險性到底有多嚴重, 以及其犯罪手段所顯示的惡性等。
三、法官考量受刑人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的⒈犯罪性質 、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 綜合裁量結果,而該2次犯罪,依各該判決書之記載,為: ⑴《附表編號2 》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 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榮路路邊,受「劉保生」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①捷克 CZ廠85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共計372 顆,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其 母親所經營之美髮工作室,106年10月20日凌晨0時左右,警 察接獲舉報而前往上址扣得①之槍枝及一部分子彈,被告畏 罪,未主動報繳其同時受寄藏之上開②槍枝及另一部分子彈 ,而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8時28 分左右,帶著搭乘計程車, 遺留於計程車後座,計程車後續搭乘之乘客發現,經計程車 司機報警查扣。⑵《附表編號1》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 日 上午9 時左右,在其母親、胞妹所經營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 安街「子婷美髮工作室」內睡覺起床後,見其友人陳鈞洪在 店內與魏嘉妤、老玉婷聊天,因懷疑陳鈞洪前曾竊取其財物 而懷恨在心,藉故誣稱陳鈞洪又再竊取藏放在該工作室廁所 天花板之現金,要求陳鈞洪承認竊盜行為,雙方發生爭執, 吳俊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鈞洪,復持 木製架子、上開工作室桌子上之玻璃朝陳鈞洪丟擲,玻璃因 掉落地面破碎,吳俊宏接續拾起碎玻璃攻擊陳鈞洪而劃傷其 之手臂,因陳鈞洪仍堅決否認,吳俊宏再持木棍持續毆打陳 鈞洪之身體,並欲持剪刀刺向其背部,陳鈞洪見狀閃躲並以
手阻擋而未遭剪刀刺傷,吳俊宏隨即又拾起現場之陶瓷菜刀 1 把,接續揮砍陳鈞洪之肩膀、背部、右上臂,陳鈞洪閃避 不及遭砍中數刀,其恐再遭吳俊宏傷害而未敢再反抗,吳俊 宏遂命陳鈞洪跪下,不斷質問是否竊取財物,陳鈞洪原仍否 認竊盜犯行,因持續遭吳俊宏持菜刀揮砍及以木棍毆打,迫 於情勢始承認有竊盜之行為,吳俊宏進而提議由陳鈞洪之母 親前來賠償損失,然遭陳鈞洪拒絕,吳俊宏旋要求陳鈞洪將 手伸出,表示欲將其手剁下,陳鈞洪不從,吳俊宏乃持續以 木棍毆打陳鈞洪,警察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獲報到場後破 門而入,吳俊宏始罷手並將陶瓷菜刀棄置地上,並將陳鈞洪 送醫治療,陳鈞洪遭上開攻擊因而受有左肩深部刀傷(6 公 分、8公分、7公分)、左手深部刀傷(5 公分)、後背深部 刀傷(2.5公分、3.5公分)、右手深部刀傷(3公分、2公分 )、左手尺骨骨幹骨折等傷害。法官認為其非法寄藏之槍枝 有2 支,其中且有1 支為制式手槍,非法寄藏之具殺傷力子 彈多達372 顆,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造成的危險性非常 大,其於上述槍、彈被查扣後10餘日,隨即展現其高度的攻 擊性,徒手並持用木架、玻璃、木棍、陶瓷菜刀等,形同虐 待地將被害人陳鈞洪皮膚、筋肉、手骨造成碎傷,犯罪情節 在各該犯罪形態中都是比較嚴重的,其於第一次警察查扣部 分槍、彈後,未能主動再報繳其餘槍、彈,且傷害陳鈞洪之 後,未能與陳鈞洪達成和解,再再都顯示其欠缺從善的意圖 ,需要較長時間的矯治,法官因此認為就附表所示2 個徒刑 ,定執行刑7年5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吳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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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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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非法寄藏手槍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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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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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7 日 │102 年8 月28日前某日│ │
│ │ │至106 年10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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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2780 號、107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第34866 號 │偵字第3753號(聲請書│ │
│ │ │漏載「、107 年度偵字│ │
│ │ │第37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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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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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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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058號│107 年度訴字第50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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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2 日 │107 年7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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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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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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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058號│107 年度訴字第50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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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6 月5 日 │107 年9 月3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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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9185號 │第1430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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