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游明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使被告能返家照顧3名子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 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 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 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 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 ,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 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雖供承有裁切同案被告蘇柏宇交付之槍管8支並 組裝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改造槍枝犯行,然此有同案被告蘇 柏宇證稱:其有拿8支模型槍給被告改造貫通槍管等語及另 案被告葉松庭、陳福霖、林家龍供稱:林家龍有指示葉松庭 、陳福霖至高雄購入模型槍後,將槍枝拿至新北市樹林區佳 園路之洗車廠交予蘇柏宇改造,隔日陳福霖復依林家龍指示 至洗車廠拿改造完成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支至竣國公司欲 交易販賣而為警當場查獲等語可證;且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 8支經送鑑定確實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槍彈鑑定報告可佐;又在被告經營之工藝車廠內亦扣得槍枝 彈簧1包、槍身零件(撞針)1包、MP5槍機2支、改槍目錄1 本、鋸台1臺、車床等工具零件,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佐以 被告為警2次至住處拘提均未獲,被告係於路上經警臨檢始 查獲乙情,其前妻亦稱:被告已經很久沒住家裡等語,故亦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蘇 柏宇所述情節互有歧異,另案被告陳福霖、林家龍或在監執 行或現在羈押中,然在押被告仍有隨時遭釋或解除禁見之可 能,自不能以其他被告在押或執行即認被告無勾串之可能; 且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或勾串之高度可能,是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如予具保,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 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07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核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