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974號
PCDM,107,簡上,974,201810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霏妍(原名姜涵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7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4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594、9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 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原審107年度簡字第4466號刑事簡易判決,經依 法囑託上訴人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長 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收無誤,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是本案 原審判決業於107年8月1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又被 告於107年8月2日即已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並未於出所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且其住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故本案上訴期間應自 原審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算10日,並 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 期間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末日為107年8月13日(星期一) ,亦即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7年8月1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 107年8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