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子 余承明
被 告 余炫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
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9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12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3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 為當事人(即被告、檢察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 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故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 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二、查本件係由被告余炫孺之子余承明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 有民國107 年8 月22日書狀、上訴人、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未具備前揭規定得提起上訴 之身分,而無上訴權,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