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08號
PCDM,107,簡上,808,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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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65號民國107
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漢龍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經過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林俊榕經營之冷氣維修店前,見該店騎樓 處放置冷氣機無人看管,林漢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將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6,000元),搬運 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竊取得手後離去 。同日晚間林俊榕回到店後發現該窗型冷氣機遭竊,經調閱 騎樓處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林漢龍
二、案經林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漢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竊盜事實坦白 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榕於警詢時陳述窗型冷氣機1台 遭竊的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資證 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00年 間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0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103年間因竊盜等罪,分 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數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後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0日易 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以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審 核原審簡易判決的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追徵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覺得判刑太重,賠償金 我希望判少一點等語;然被告前有很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 ,其竊取他人放在店前之冷氣機,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犯 後未將竊取的冷氣機返還予告訴人,被告雖於審理時承諾於 107年10月6日可以賠償告訴人6,000元,惟於10月8日宣判前 未見被告提出已賠償告訴人的證明資料,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且量刑之輕重,本來屬於審判上的職權,本案原簡易 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 原審簡易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不能隨意指摘原簡易判決量 刑過重,而執為上訴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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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