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勝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4 月18日107 年度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且 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 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採驗尿液前96小時施 用毒品,且就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事,辯稱:因 為感冒吃藥云云,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自不符合刑 法自首之情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適用於 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者,而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10條之 施用毒品罪,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應 有誤會。從而,是核原審簡易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 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