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第二審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潘景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被告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47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被告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於107 年7 月25日具狀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544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收受該刑事裁定後,於10 7 年9 月19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於本院,首行記載案號為 「107 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內文表示不服本院「107 年 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與被告確認真意 ,被告表示不知道係對何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刑事裁定書、刑事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係收受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刑事裁定後 ,始再次提出刑事上訴狀表次不服,堪認被告應係對本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之意,首堪認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經查,本院合議庭於 107 年6 月28日就被告潘景山所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 第二審判決,屬簡易程序之終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雖被告就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業經本院 合議庭於107 年8 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上述規定, 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上訴裁定即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就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