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516號
PCDM,107,簡上,51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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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
19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 年6月9日晚 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湯城汽車旅館204 號房間內,丙○○乘乙○○睡著且未穿戴衣物之際,竟基於 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拍攝乙○○裸露乳房及性器官之裸照數張。嗣 自同年月17日起,乙○○拒絕丙○○要求見面之邀約後,丙 ○○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上開裸照予乙○○,並對乙○○恫稱:「要拿給妳家守衛 嗎?」、「要逼我傳給紅包場那些女人看嗎?」、「如果妳 可以接受,我也無所謂!一起死吧…」、「分享半身照可以 嗎?也不知道是誰」、「有機會賴下半身網路分享給你看看 」、「不講重點,晚一點會賴給一個叫好像阿彬是嗎」等語 ,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丙○○而 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湯城汽車旅館住宿資料 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裸照及恫嚇訊息之恐嚇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未扣案供被告持以照相之行動電話1 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5 條之1 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乘隙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復以通訊軟體傳送前開竊錄所得之照片, 以及相應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及諭知定應 執行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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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