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85 號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3672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第299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安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安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 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更改 為詐欺集團指示之號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蘅力、洪 聖凱、廖信銀、劉笙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上開第一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蘅 力等人提出之提款機匯款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冤枉的,我 交出帳戶只是在找工作等語。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設、持用,嗣 經某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 經告訴人林蘅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所提出之 提款機匯款紀錄單,及上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惟被告係因何原因交出帳戶,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 攸關其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 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用,其交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 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 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 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 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帳 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 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 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 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
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 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 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 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 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 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 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 、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找工作而交出帳戶, 並提出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潔馨」之對話紀錄1 份為證 ,依該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向「劉潔馨」詢問工作內容,「 劉潔馨」則告知如下之內容:「哈囉我們是線上運彩博奕ht tps ://www .pinnacle .com/zh-tw/mobile」、「我先跟你 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 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 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 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 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 期領5000 月領30000兩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60000三本帳戶 期領15000 月領90000四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120000五本帳 戶期領25000月領150000六本帳戶期領30000月領180000七本 帳戶期領35000 月領210000。5天領一期薪水,一個月領6次 」、「配合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投注使用,我 們收到確定可以使用,薪水匯到你指定的帳戶,配合期間每 期薪水都會先給你,公司兼職很簡單不會耽誤時間的」、「 你都是0 風險的,我們不是要人頭帳戶的,如果要人頭帳戶 直接去外面買就可以了,沒有必要先給你薪水,我們是需要 長期配合的」、「帳戶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投注使用 」,可見「劉潔馨」係以賭金兌匯使用為由,向被告租用帳 戶,並強調係要長期配合,非收購人頭帳戶,而依「劉潔馨 」所提供之上開網址,確實為一畢諾克(平博)手機線上投 注體育博彩網站,在此情形下,不具備法律專業,復無幫助 詐欺取財前科紀錄之被告,能否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實非無疑。況被告如能預見該帳戶 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勢必已預見「劉潔馨」所述之賭 金兌匯使用非真,則其預見「劉潔馨」所稱之薪資為假亦非 難事,又何須在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下,甘冒將來遭追訴、
求償之風險先交出帳戶?又被告為供賭金兌匯使用而交出帳 戶,其動機固然可議,惟其此一基於幫助賭博之直接故意而 交付帳戶行為,因無證據認定正犯確有真正之賭博行為存在 ,故不成立幫助賭博罪。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並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 範圍,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
⒊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6 月間某日交出帳戶,惟被告係 於106 年6 月3 日將其上開帳戶寄出乙情,有被告與「劉潔 馨」對話中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 偵緝字第2994號卷第2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 、第14條等規定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是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點在上開規定生效前 ,並無適用處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尚無從證明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 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幫助 詐欺不同被害人柯富升之部分併予審酌,因本院就前開部分 已為無罪之諭知,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無從予以審理,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另 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 臻適法。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 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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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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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6月│林蘅力│106年6月│2萬7,123│撥打電話冒充秀│
│ │5日18時 │ │5日19時 │元 │泰影城、兆豐銀│
│ │23分許 │ │17分許 │ │行客服人員,向│
│ │ │ │ │ │林蘅力佯稱因作│
│ │ │ │ │ │業疏失,致林蘅│
│ │ │ │ │ │力所購票券發生│
│ │ │ │ │ │多扣款之錯誤,│
│ │ │ │ │ │,須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使林蘅力│
│ │ │ │ │ │陷於錯誤,依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
│ │ │ │ │ │所有之上開第一│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2│106年6月│洪聖凱│106年6月│2萬0,123│撥打電話冒充一│
│ │5日18時 │ │5日19時 │元 │訂OK網站及中國│
│ │30分許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
│ │ │ │ │ │員,向洪聖凱佯│
│ │ │ │ │ │稱因作業疏失,│
│ │ │ │ │ │誤將洪聖凱所購│
│ │ │ ├────┼────┤票券設為團體票│
│ │ │ │106年6月│1萬5,019│50多張,須操作│
│ │ │ │5日19時2│元 │提款機取消,使│
│ │ │ │分許 │ │洪聖凱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將款項匯│
│ │ │ │ │ │入被告所有之上│
│ │ │ │ │ │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3│106年6月│廖信銀│106年6月│2萬9,987│撥打電話冒充一│
│ │5日18時 │ │5日19時 │元 │訂OK網站及富邦│
│ │許 │ │14分許 │ │商業銀行客服人│
│ │ │ │ │ │員,向洪聖凱佯│
│ │ │ │ │ │稱因作業疏失,│
│ │ │ │ │ │致廖信銀之信用│
│ │ │ │ │ │卡資料輸入錯誤│
│ │ │ │ │ │,須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使廖信銀│
│ │ │ │ │ │陷於錯誤,依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
│ │ │ │ │ │所有之上開第一│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4│106年6月│劉笙彙│106年6月│9,985元 │撥打電話冒充一│
│ │5日18時 │ │5日20時 │ │訂OK網站及富邦│
│ │30分許 │ │25分許 │ │商業銀行客服人│
│ │ │ │ │ │員,向劉笙彙佯│
│ │ │ │ │ │稱因作業疏失,│
│ │ │ │ │ │致劉笙彙先前所│
│ │ │ │ │ │購之票券出現訂│
│ │ │ │ │ │購20張之錯誤,│
│ │ │ │ │ │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使劉笙彙陷│
│ │ │ │ │ │於錯誤,依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將│
│ │ │ │ │ │款項匯入被告所│
│ │ │ │ │ │有之上開聯邦銀│
│ │ │ │ │ │行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