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靜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65 號
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33545 、36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怡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盧怡靜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 列「被告盧怡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透過辯護人具狀否認犯罪,後 改為認罪之表示,並稱:我承認犯罪,有與被害人和解,請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稱:被告業已認罪 ,前無犯罪前科記錄,自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與本案7 位被害人中之4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審審 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 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趙儷珈、林佳琦、陳庭薇及李佩樺4 人完畢,並取得渠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簡上附民 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 份、告訴人林佳琦所提出郵局存摺 交易明細及陳報狀、告訴人趙儷珈、李佩樺之陳報狀、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65 、167 、168 、207 、209 至215 、273 頁)。 本案被告雖尚未取得其餘被害人施姵伃、陳威呈及告訴人張 世修之諒解,然被害人施姵伃、陳威呈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 庭,因而未能和解,至告訴人張世修雖出具書狀希望被告全 額賠償其損失,被告則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全額賠償,然 本院考量被告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85頁),是被告智識程 度及謀生能力,無法以一般常人水準加以要求,且被告目前 並無穩定工作,前開賠償金額均由家人以借貸方式加以應急 支付乙節,此為被告之父盧坤村於本院中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205 頁),故以被告目前謀生及經濟能力而言,實無法全 額賠償告訴人張世修之損失(告訴人張世修仍可另循民事途 徑,主張其權益),綜合考量上情,可認被告在辯護人協助 下,已盡力填補大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可以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2樓
選 任
辯 護 人 李昊沅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545號、第3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13、14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 欺者詐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趙儷咖及被害人施姵伃等7 人之 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提供帳戶數 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綽號「阿浩」男子,有說事後會給伊5
萬元,伊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阿浩」男子沒有再跟 伊聯絡,伊也沒有跟他聯絡,因為找不到他,他就把伊LINE 封鎖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述,「阿浩」男子並未給付5 萬元 給被告,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 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 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45號
第36350號
被 告 盧怡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怡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友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提供銀行帳戶之合意後,於同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永 福街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予「奇文服務社」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阿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至盧 怡靜申辦之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儷珈、林佳琦、張世修、陳庭薇、李佩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怡靜固不否認有將華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阿浩」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底某日,透過「愛情公寓」 網站認識「阿浩」,「阿浩」表示因為渠之公司需要很多帳 戶,但不方便使用渠自己之帳戶,故向伊借用帳戶,並表示 會給伊5萬元至7萬元之報酬,伊申辦之華泰銀行及玉山銀行 帳戶內沒有錢,伊就提供予「阿浩」使用等語。經查:(一)被告將上開華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浩」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趙 儷珈、林佳琦、張世修、陳庭薇、李佩樺及被害人施姵? 、陳威呈、陳定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華泰銀行及玉山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復有華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玉山銀行
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趙儷珈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施姵?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佳琦提供之國泰世 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陳威呈、告訴人張世 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庭薇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 佩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 華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復自承對交 付對象「阿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均一 無所悉,且與「阿浩」僅認識一個月,未曾與「阿浩」見 過面等語,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等情事已有悖於常情。復觀諸上開華泰銀行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得見該等帳戶於106年6月7日 之餘額分別為287元、15元,被告亦供陳其寄出上開帳戶 時,帳戶內並沒有錢等語,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 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 不在意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之心態下,恣 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 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 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 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值 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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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匯入或存│
│號│或被害│ │間 │金額 │入帳戶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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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6年6月8日 │2萬9989元 │華泰銀行│
│ │趙儷珈│8日16時57分許,冒充為 │某時許 │ │帳戶 │
│ │ │代購公司客服人員,撥打├──────┼─────┤ │
│ │ │電話向趙儷珈謊稱因公司│106年6月8日 │1萬9985元 │ │
│ │ │人員操作錯誤,致先前之│17時56分許 │ │ │
│ │ │交易多下訂11筆訂單云云├──────┼─────┼────┤
│ │ │,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106年6月8日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
│ │ │員撥打電話佯稱係花旗銀│18時2分許 │ │帳戶 │
│ │ │行客服人員,要求趙儷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106年6月8日 │1萬9985元 │ │
│ │ │云云,致趙儷珈陷於錯誤│18時8分許 │ │ │
│ │ │而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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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106年6月8日 │2350元 │華泰銀行│
│ │施姵伃│站佯以賣家「小英他爹」│15時12分許 │ │帳戶 │
│ │ │刊登販售尿布及奶粉之訊│ │ │ │
│ │ │息,致施姵伃於106年6月│ │ │ │
│ │ │7日19時許上網瀏覽上開 │ │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 │ │ │
│ │ │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 │ │ │
│ │ │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詎嗣後即無法與│ │ │ │
│ │ │賣家取得聯繫,亦未取得│ │ │ │
│ │ │商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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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6年6月8日 │4998元 │華泰銀行│
│ │林佳琦│8日17時4分許,冒充為 │某時許 │ │帳戶 │
│ │ │JOYCE SHOP人員,撥打電├──────┼─────┤ │
│ │ │話向林佳琦謊稱先前交易│106年6月8日 │1234元 │ │
│ │ │因公司人員誤植為團購方│某時許 │ │ │
│ │ │式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 │ │ │
│ │ │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林佳│ │ │ │
│ │ │琦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 │ │ │
│ │ │易云云,致林佳琦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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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6年6月8日 │2萬4912元 │玉山銀行│
│ │陳威呈│8日17時10分許,冒充為 │18時33分許 │ │帳戶 │
│ │ │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 │ │ │
│ │ │向陳威呈謊稱因網站人員│ │ │ │
│ │ │操作錯誤,致先前之交易│ │ │ │
│ │ │多出12筆訂單云云,再由│ │ │ │
│ │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 │
│ │ │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要│ │ │ │
│ │ │求陳威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付款云云,致陳威呈│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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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6年6月8日 │1萬15元 │玉山銀行│
│ │張世修│7日20時許,冒充為DEVIL│19時36分許 │ │帳戶 │
│ │ │CASE網站人員,撥打電話│ │ │ │
│ │ │向張世修謊稱先前交易誤│ │ │ │
│ │ │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 │ │ │
│ │ │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 │ │
│ │ │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要│ │ │ │
│ │ │求張世修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按月扣款交易云云,│ │ │ │
│ │ │致張世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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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6年6月8日 │2萬9989元 │華泰銀行│
│ │陳庭薇│7日20時54分許冒充為員 │17時9分許 │ │帳戶 │
│ │ │警「陳志忠」,撥打電話├──────┼─────┤ │
│ │ │向陳庭薇之男友陳定豊謊│106年6月8日 │8985元 │ │
│ │ │稱其先前遭詐騙7000元款│17時27分許 │ │ │
│ │ │項之案件已逮捕犯嫌云云│ │ │ │
│ │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撥打電話佯稱係第一銀行│ │ │ │
│ │ │人員,要求陳定豊及陳庭│ │ │ │
│ │ │薇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領取│ │ │ │
│ │ │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云云,│ │ │ │
│ │ │致陳庭薇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及跨行存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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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106年6月8日 │1200元 │華泰銀行│
│ │李佩樺│站佯以賣家「minicity」│15時43分許 │ │帳戶 │
│ │ │刊登販售六福村主題樂園│ │ │ │
│ │ │門票之訊息,致李佩樺於│ │ │ │
│ │ │106年6月8日上網瀏覽上 │ │ │ │
│ │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 │ │ │
│ │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 │ │ │
│ │ │員聯繫,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詎嗣後即無│ │ │ │
│ │ │法與賣家取得聯繫,亦未│ │ │ │
│ │ │取得所購買之門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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