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守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之106 年度簡字第7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6 年3 月 24日備妥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MDMA後,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邀約乙○○、丙○○及少年徐○宜先於同日 上午某時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嘉家 賓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佳嘉賓館」,應予更 正),在上開賓館某房間內無償轉讓禁藥MDMA與乙○○,乙 ○○即當場施用。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被告與乙○○、丙 ○○、徐○宜4 人再轉往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君迪商旅」681 號房間,於房間內接續無償轉讓 禁藥MDMA與乙○○,乙○○即當場施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按聲請簡易判決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嗣經公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9 月25日更正涉犯法條 如上;又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乙○○、丙○○及少年徐○宜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乙○○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6 年4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與乙○○、 丙○○、徐○宜等人至嘉家賓館,復於同日下午與乙○○、 丙○○、徐○宜再入住新北市中和區君迪商旅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MDMA給乙○○之情,辯稱:我無論在嘉 家賓館或君迪商旅,均無攜帶毒品入住,亦無轉讓任何毒品 給乙○○;我在君迪商旅睡著前,並沒有看到乙○○有任何 身體不適的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與乙○○入住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嘉家賓館」某房間,嗣丙○○及其女兒 徐○宜亦一同至嘉家賓館上開房間內。4 人於嘉家賓館退房 後,被告返家拿取手錶,乙○○、丙○○、徐○宜乃陪同被 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鐘錶行對手錶進行估價,之後被告與 乙○○、丙○○、徐○宜4 人旋又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入住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232 號君迪商旅之681 號房之事 實,業據證人乙○○、丙○○、徐○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73頁反面、第86頁至第 8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與乙○○、丙○○、徐○宜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 許入住君迪商旅後,乙○○於翌(25) 日凌晨,在君迪商旅 681 號房內因身體不適,有口吐白沫情形,而被告在房內因 已睡著,無法叫醒,丙○○、徐○宜為送乙○○返家,乙○ ○、丙○○、徐○宜3 人因此先行於106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一同離開君迪商旅房間,嗣被告以其於106 年3 月 25日上午11時許起床時發現財物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等情, 亦經證人乙○○、丙○○、徐○宜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復有被告提告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1 份、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方移送資料之電腦列印本1 份、君 迪商旅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君迪商旅681 號房 現場照片2 張、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 至6 頁、第41頁、第31至37頁)。是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許與乙○○、丙○○、徐○宜入住君迪商旅
後,乙○○至翌日凌晨2 時50分許即有身體不適情形,因而 與丙○○、徐○宜先行離開房間,嗣被告25日上午11時許以 發現其有物品遺失為由,認乙○○、丙○○、徐○宜有竊盜 嫌疑,旋即報警處理,員警因之到達君迪商旅681 號房內採 證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員警抵達君迪商旅681 號房後,於該房間內另扣得薄荷糖 錠1 顆及毒品殘渣袋1 只,此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警方移送資料之電腦列印本、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2434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本院簡上卷第158-1 至158-5 頁)。另因被告於警詢時 指稱乙○○之包包內放有疑似為毒品之薄荷糖錠,員警因此 通知乙○○至警局說明,乙○○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於106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經 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MDMA陽 性反應,此有乙○○之106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3頁、第71頁、第25 頁)。另乙○○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接受詢問時,經其同意為 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因而扣得薄荷糖錠15顆,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又上開扣案之薄荷糖 錠15顆經送請鑑定後,並未檢驗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 頭丸、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藥物,此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 年5 月5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80頁)。是以,乙○○離開君迪商旅之翌日即106 年3 月 25日下午4 時許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之結果,足認乙○○於 106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本件爭點乃乙○○於上揭時、地經採驗尿液結果雖呈第二級 毒品即禁藥MDMA之陽性反應,然是否因此足以認定被告於10 6 年3 月24日在嘉家賓館、君迪商旅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MDMA予乙○○?查:
⒈證人乙○○之證述如下:
①於106 年3 月26日其被訴竊盜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先是證述: 我在106 年3 月24日下午3 、4 時於新北市永和區賓賓旅館 (按應為嘉家賓館)有抽大麻菸,是被告給我的,這幾天就 沒有施用其他的毒品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 ②於106 年5 月6 日警詢中證述: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我和 被告、化名為楊箐之丙○○、化名為楊蒨之徐○宜就先到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292 號的嘉家賓館開趴,當天施用的毒品 都是被告帶來提供給我們的,在嘉家賓館我有施用大麻和被 告自己做的摻有毒品的紫色軟糖,丙○○、徐○宜則是施用 大麻,被告則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和毒品軟糖。到了 同日晚上9 時許,我再和被告、丙○○、徐○宜一起搭乘計 程車前往君迪商旅開趴,一起施用毒品,我有施用粉紅色米 老鼠圖案的搖頭丸及和白天一樣的紫色毒品軟糖。毒品軟糖 就像一般糖果一樣服用,被告另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大麻則是用捲煙跟吸食器兩種方式吸食,這 些東西也是被告帶來的。我施用上開毒品後,覺得會暈眩、 想吐,直到翌日凌晨2 時許,因為我要上班,我媽媽也一直 打電話叫我回家,另因為口吐白沫身體不適,被告又一直叫 不醒,丙○○、徐○宜就陪同我先離開,該時我意識不太清 醒,還是可以走路,但需要丙○○、徐○宜扶我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述:當天與被告、丙○○、徐○宜先到 中和的旅館聊天,之後才換到汽車旅館,在中和的旅館內只 有單純的聊天,沒有人施用毒品;到了第二間汽車旅館,我 不清楚被告在做什麼事,因為我一直在玩手機,在君迪商旅 時被告有主動給我一顆紅色糖果的東西,我當時肚子痛,被 告說如果不吃就不要在一起,我吃下後感覺正常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84至90頁)。嗣又證述:在嘉家賓館時,是有施 用被告給我的紫色軟糖,吃了之後人軟軟、懶懶的,但我不 清楚這是什麼東西,在這天之前被告是有跟我說過紫色軟糖 是他自己做的,含有毒品成分,但在106 年3 月24日之前我 都沒有施用過毒品。晚上在君迪商旅時,是施用紅色的毒品 軟糖,也是被告給我的,原本不舒服,吃了之後更不舒服,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東西;我在君迪商旅內並無施用 在警局所述之粉紅色米老鼠圖案搖頭丸,當時是因為緊張所 以這樣說,我確定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4 頁)。
⒉核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前後並非相符,就其在嘉家賓館內被告轉讓之毒品先是證 述大麻菸,復又證述是大麻菸及紫色毒品軟糖,再又證述只 是單純聊天,最後又證述施用紫色毒品軟糖等語;就其在君 迪商旅部分,最初於警詢時陳述無施用毒品行為,復於偵查 中證述被告轉讓的毒品是粉紅色米老鼠圖案搖頭丸及和紫色 毒品軟糖,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轉讓者是紅色毒品軟糖 等語,則證人乙○○就被告在106 年3 月24日上午、晚間有 無轉讓毒品、轉讓何種毒品,所為之陳述前後多有矛盾,從
而,證人乙○○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證 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在嘉家賓館有轉讓大麻菸 給其施用云云,然觀諸其於106 年3 月25日採驗尿液之檢驗 結果,檢驗項目大麻類結果係呈陰性反應(見偵卷第25頁) ,實與證人乙○○此部分所述內容不符,益徵證人乙○○所 述,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固然證述被告在106 年3 月24日晚間 無償轉讓其粉紅色米老鼠圖案搖頭丸(按即MDMA)等語,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確定被告當日並未轉讓此種毒品等語 ,則證人乙○○就此部分既已翻異其詞,且現今社會之人取 得、施用MDMA之來源或有多端,本件即無從以證人乙○○之 採集尿液檢驗結果MDMA類呈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轉讓禁藥MDMA給乙○○施用。再者,證人乙○○另證述在 上開時、地被告轉讓給其紫色、紅色毒品軟糖,然證人乙○ ○就此部分所述除前後已有矛盾而有可疑外,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另又證述:我不知道紫色軟糖是什麼東西,在製作警 詢筆錄更之前,我與被告曾在一起不到一個禮拜,當時被告 曾跟我說紫色軟糖是他自己做的,含有毒品成分,叫我試試 看,教我怎麼做那些東西,但我在106 年3 月24日前並未吃 過紫色軟糖,也未曾施用過毒品等語(見簡上卷第96至97頁 ),於警詢中則是證述:我去被告家時,被告會泡毒品咖啡 給我喝;被告會將大麻放在夾鏈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 成小包,被告也會自己製作毒品咖啡包,然後用封口機包裝 ,還有被告自己做的軟糖;我有看過被告製作毒品咖啡包, 他也有教我怎麼做,但軟糖是被告自己製作,我沒看到,被 告會在微信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咖啡包、軟糖、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及搖頭丸,咖啡包1 包400 元,搖頭丸一顆4 、500 元,但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軟糖的價錢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則由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 容,可知其在106 年3 月24日前並未施用過紫色或紅色軟糖 ,而其認為紫色或紅色軟糖內含有毒品成分,是因被告曾經 告知;又由證人乙○○於警詢中的陳述,其僅曾目睹被告製 作毒品咖啡包,並未親眼看見被告製作毒品軟糖,則縱使證 人乙○○於106 年3 月24日有自被告處收取紫色或紅色軟糖 並施用,然此些軟糖之成分是否確實含有禁藥MDMA,亦屬有 疑。是本件並無從以證人乙○○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⒋又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向警方報案認乙○○、丙○○、徐 ○宜涉犯竊盜罪後,員警即於當日前往君迪商旅681 號房間 進行勘察,然於房間內僅搜得薄荷糖錠1 顆及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只,此有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警方移 送書電腦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 偵字第308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 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158-1 至 158-9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被警方查獲時,查扣 之1 顆小藥丸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另證人乙○ ○於偵查中亦證述:在旅館那邊留的薄荷糖是我帶去的,和 我到案說明時扣案之15顆薄荷糖是一樣的東西,這些薄荷糖 是我向一位婆婆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是員警於106 年3 月25日在君迪商旅681 號房內扣得之薄 荷糖錠1 顆是乙○○所有,應堪認定。又本件自乙○○身上 扣得之15顆薄荷糖經鑑驗後,並未有何毒品成分,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遭查獲時,員警於君迪商旅681 號房內僅有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並未扣得其他含有MDMA之物甚 明。準此,於君迪商旅681 號房內既未扣得禁藥MDMA,則證 人乙○○證述被告在106 年3 月24日晚間曾轉讓搖頭丸或紅 色毒品軟糖等語,即無客觀事證佐以其實。
⒌證人即在場之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是透過BEET ALK 通訊軟體認識的;我在106 年3 月24日有與被告、乙○ ○及我女兒徐○宜搭計程車至君迪商旅,在房間裡我等我女 兒徐○宜洗澡時,有和被告、乙○○聊天,後來我和徐○宜 外出去幫被告購買隱形眼鏡,但沒買到,回到房間後發現被 告已在睡覺,乙○○則是人很不舒服,發抖跟不斷咬牙齒, 嘴角有泡沫,因為乙○○跟被告在嘉家賓館、君迪商旅有吞 食毒品,所以我扶乙○○到電梯時,我叫乙○○站著撐一下 ,不然櫃臺人員看到會以為房間內有施用毒品情形;當天在 君迪商旅,乙○○有服用一粒粒的毒品,應該是搖頭丸,被 告則是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當天毒品都是被告帶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在 君迪商旅時,被告將帶去的毒品放在床上,有些放在桌上, 但我和徐○宜沒有施用,我有看到乙○○拿被告帶去的搖頭 丸施用,在嘉家賓館、君迪商旅都有施用,結果乙○○在君 迪商旅用太多才會身體不舒服,另外我還有看到乙○○含一 種像是糖果的東西,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 第86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6 年3 月24日是 被告與乙○○先到嘉家賓館,我和徐○宜是之後才到的,被 告跟我說他剛才已經有施用毒品了,問我和徐○宜要不要喝 咖啡,我和徐○宜都拒絕,在嘉家賓館我看到床上桌上都有 放毒品,有一包一包的,也有一粒粒的,咖啡包也有,是否 有像軟糖一樣的東西,我忘記了,我看就知道那些是毒品,
多少瞭解那種東西,被告也有跟我介紹;在嘉家賓館我沒有 親眼看到乙○○、被告有拿那些毒品起來吃。之後同日晚間 我有和被告、乙○○及我女兒徐○宜一起至君迪商旅,在那 邊也沒做什麼事,我女兒在裡面洗澡,我們三個在外面聊天 ,當時沒有看到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看到乙○○有拿毒品 起來吃,我是和徐○宜外出買隱形眼鏡回到房間後,看到乙 ○○口吐白沫,我看她這樣就從她的包包拿喉糖給她吃,讓 她不要磨牙,因為她身體不舒服,我就抱住她,問她怎麼了 ,乙○○講話有點不清楚,說她不知道是吞了什麼,沒有說 吞什麼;我自己本身先前曾抽過K 菸,但沒施用過搖頭丸, 也沒服用過軟糖;在地檢署因為警察說乙○○指述我施用毒 品,所以我才會說我有看到乙○○在施用毒品;偵卷第31頁 下方照片,左邊是我,右邊是乙○○,當時我扶住她,叫她 要正常一點,怕君迪商旅的人會覺得她怪怪的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9至109 頁)。
⒍證人徐○宜於警詢中陳述:我沒有注意到在君迪商旅房間內 被告、乙○○、丙○○是施用何種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於偵查中則證述:是被告找我們去開趴,但我當天並沒 有施用毒品;我在嘉家賓館和君迪商旅都有看到乙○○拿被 告的搖頭丸施用,我在警局沒有這樣陳述,是因為我很緊張 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第一 間嘉家賓館時,我和我母親丙○○是之後才到的,在那裡我 沒有看到毒品,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施用毒品;之後到了君迪 商旅,在房間內我在洗澡,被告、我媽媽丙○○及乙○○在 外面,我洗到一半,丙○○進來說被告兇她,叫她去買隱形 眼鏡,後來我和丙○○就出去幫被告買隱形眼鏡,我洗完澡 出來沒有特別看乙○○和被告在做什麼,我和丙○○出去的 時間有1 、2 個小時,回到房間已經很晚了,並看到乙○○ 口吐白沫,我嚇到,我媽媽原本想送她去醫院,但乙○○說 她家人在找她,所以就送她回家,當時我媽媽有問乙○○怎 麼了,乙○○都沒講話,後面才說家人來電;在君迪商旅房 間內我沒有看到毒品,也沒有看到有人施用毒品,我在偵查 中這樣說,是因為看到乙○○不舒服時,請我媽媽從她的包 包內拿出一顆顆的喉糖給她吃,是小小的白色丸子,我也沒 有看到類似軟糖的東西,在我們去買隱形眼鏡前,我沒有看 見乙○○有施用藥丸、軟糖或類似咖啡包的東西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109 至119 頁)。
⒎是無論證人丙○○或徐○宜,就其二人在嘉家賓館房間內有 無看到毒品、被告及乙○○有無施用毒品乙情所述並非相符 ,前後供述亦顯矛盾,另就君迪商旅房內情形,二人於偵查
中先是供述乙○○有拿被告提供之搖頭丸施用,然於本院審 理時均翻異其詞,稱並未看見毒品,也未見有人施用毒品等 語,是證人丙○○、徐○宜的前後證述已有矛盾甚明,且與 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亦非一致,則證人丙○○、徐○宜 所述被告有轉讓MDMA與乙○○施用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有可疑。本件實無從以證人丙○○、徐○宜上開前後不一之 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又本件偵查之源起是被告在106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在君迪 商旅睡醒後,發覺其隨身攜帶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勘察時,發現現場遺留有毒品殘渣袋及疑似為毒品之 薄荷糖錠1 顆(按該顆薄荷糖錠並無毒品成分,已說明如上 ),經被告指述薄荷糖錠為乙○○所有,而乙○○、丙○○ 、徐○宜因為竊盜案之涉嫌人,經員警通知三人到案說明當 日詳情時,乙○○、丙○○始指述被告當日有轉讓毒品之情 ,乙○○、丙○○、徐○宜三人且在偵查程序中陳述被告有 轉讓毒品行為,然證人乙○○、丙○○、徐○宜證述上情時 與被告正有竊盜案之糾紛,且偵查程序仍在進行中,衡情證 人乙○○、丙○○、徐○宜與被告間已心存芥蒂,且雙方互 有利害關係,則證人乙○○、丙○○、徐○宜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是否為反制被告之提告,已非無疑,況證人乙○○ 、丙○○、徐○宜歷次所為證述內容顯有前後不一情形,則 本件即無從僅以證人乙○○、丙○○、徐○宜上開證述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再者,乙○○於106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許因身體不適而由 丙○○、徐○宜陪同離開君迪商旅,此雖經證人乙○○、丙 ○○、徐○宜證述如上,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稽,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述其本來身體就 不舒服,吃了被告的軟糖後更不舒服等語,顯見乙○○於該 日本身即有身體不適情形,從而,本件亦無從以乙○○有身 體不適、口吐白沫之情推論被告在上開時地轉讓MDMA與乙○ ○施用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又證人乙○ ○、丙○○、徐○宜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缺乏客觀證據 佐證其等所述為真實,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自難執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至證人乙○○於106 年3 月25日採集尿液,其尿 液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乙○○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 MA之事實,而其毒品來源或有多端,乙○○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於嘉家賓館及君迪商 旅有無償轉讓禁藥MDMA與乙○○之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 ,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以其犯罪 不能證明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四、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 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 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 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 即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