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00號
PCDM,107,簡上,30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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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松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王家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
日所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葉增松係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2 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一 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晨鐘及林絹(下稱告訴人2 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分別就侵入住宅罪論處拘役30日、傷害罪2 罪分別論處5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 刑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理由及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應更正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05 年12月19日第172943號診斷證明書1 份」)。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獲得告訴人 2 人諒解,且仍繼續罵告訴人2 人,顯無悔意,故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諒解,及其他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2 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徒憑 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至辯護人雖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 被告與告訴人2 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無故侵入告訴 人2 人之住宅,嚴重侵擾告訴人2 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 ,並於侵入告訴人2 人住宅後,動手傷害告訴人2 人及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自當予以適度非難, 以達警惕之效。是上揭刑之宣告,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憑採,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松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增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晨鐘、林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2 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晨鐘及告訴 人林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 合犯,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侵 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並出手傷人及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傷害之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2 人原諒,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葉增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增松因細故對陳晨鐘、林絹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 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前 往陳晨鐘、林絹夫婦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 處外,徒手敲打上開房屋之鐵捲門,經林絹開啟鐵捲門查看 時,葉增松隨即無故自鐵捲門縫隙侵入上開住宅內對陳晨鐘 、林絹咆哮後,再拉住陳晨鐘上衣,徒手推打陳晨鐘,致陳 晨鐘跌倒碰撞屋內飲水機、椅子後,再以徒手毆擊及以腳踹 踢方式毆打陳晨鐘,林絹見狀即向前欲扶起陳晨鐘,並將葉 增松推出居所,葉增松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 絹推倒在地,致陳晨鐘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右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絹則受有左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葉增松之友人及員工進入屋內勸阻 並將葉增松拉至屋外時,葉增松復拿起屋外之鐵皮3片、水 桶朝屋內之陳晨鐘、林絹方向丟擲,並對陳晨鐘、林絹恫稱 :「一定要你們好看」、「今天一定要把你們整死」、「要 給我注意,要給你們好看」、「有膽你就報警,我沒在怕的 啦!」,並以腳踹踢屋外之盆栽1棵,以此等方式恐嚇陳晨 鐘、林絹,使陳晨鐘、林絹心生畏懼,且致上開飲水機、椅



子、盆栽損壞(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陳晨鐘、林絹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晨鐘、林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增松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
│ │查中之供述。 │滿告訴人陳晨鐘、林絹以水桶│
│ │ │、盆栽、化學桶及枯木佔用道│
│ │ │路,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 │
│ │ │侵入上開房屋,欲與告訴人2 │
│ │ │人理論,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 │
│ │ │拉扯及互相推打、以腳互踹等│
│ │ │動作,期間並有推翻告訴人2 │
│ │ │人屋外之塑膠桶,並拿起鐵皮│
│ │ │朝屋內丟擲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晨鐘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宅,徒 │
│ │ │手推打告訴人陳晨鐘,致告訴│
│ │ │人陳晨鐘跌倒碰撞屋內飲水機│
│ │ │、椅子後,再以徒手毆擊及以│
│ │ │腳踹踢方式毆打告訴人陳晨鐘
│ │ │,並對告訴人陳晨鐘、林絹恫│
│ │ │稱上開恐嚇內容,往屋內丟擲│
│ │ │鐵皮、水桶,致告訴人2人心 │
│ │ │生畏懼,且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絹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
│ │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宅,徒 │
│ │ │手毆打告訴人陳晨鐘,將陳晨│
│ │ │鐘堆倒在地,並以腳踹踢陳晨│
│ │ │鐘,在告訴人林絹出手去阻止│
│ │ │時,復將林絹推倒在地,並對│
│ │ │告訴人陳晨鐘、林絹恫稱上開│
│ │ │恐嚇言語,往屋內丟擲鐵皮、│




│ │ │水桶,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
│ │ │,且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在場之何麗娟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宅,並 │
│ │ │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2人, │
│ │ │並對告訴人2人恫稱上開恐嚇 │
│ │ │內容、往屋內丟擲鐵皮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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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發經過監視器檔案光│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 │
│ │照片10張、告訴人提出│ │
│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 │
│ │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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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證明告訴人陳晨鐘受有上揭傷│
│ │年12月19日第172944號│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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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證明告訴人林絹受有上揭傷害│
│ │年12月19日第179243號│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葉增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傷害與侵入住宅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晨鐘、林絹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數罪關係 ,亦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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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