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83號
PCDM,107,簡上,283,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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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雷鈞(原名蘇茂華)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5日106年度簡字第70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865號;並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雷鈞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向蔡明進莊桂香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雷鈞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105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永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廖毅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不詳姓名之 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犯成員使 用,藉以對詐欺犯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犯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蔡明進莊桂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犯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蔡明進莊桂香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雷鈞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明進莊桂香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而匯款的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蔡明進提出之匯款回條、告訴人莊桂香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資產凍結執行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因為我欠朋友錢,他說要拿我的銀行帳戶拿去賣 ,作為還債等語,可知被告率爾依據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 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並持以出賣 該帳戶予他人,用以抵償所欠債務,則被告之銀行帳戶將淪 為他人所使用,在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被告即 無從為任何管控,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且近來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 方式訛詐民眾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一空之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單位一再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依被 告之智識經驗應預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 使用後,則在該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來源其本身完全無法掌控 ,資金來源可能不法,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被告任意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放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及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詐欺告訴人蔡明進莊桂香,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等語,惟查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詐欺犯成 員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條件存在。
(二)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 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已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請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明進莊桂香達 成調解,願意給付如附表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告訴人 或其代理人表示宥恕被告行為,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查,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筆錄所定條件,向告訴人蔡明進莊桂香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日後倘不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
│ │ │ │ │(新台幣)│ │
├──┼────┼────┼────┼────┼────────────┤
│ 1 │105年10 │蔡明進 │105年10 │28萬元 │詐欺犯撥打電話向蔡明進佯│
│ │月11日起│ │月25日 │ │稱為慈濟醫院櫃臺小姐,有│
│ │ │ │ │ │他人持其證件辦理醫療補助│
│ │ │ │ │ │云云,致蔡明進誤以為證件│
│ │ │ │ │ │遭盜用,再於隔日佯稱為黃│




│ │ │ │ │ │立維檢察官,因其經傳喚3 │
│ │ │ │ │ │次未到庭,要求其繳交名下│
│ │ │ │ │ │帳戶內之存款,並存入公正│
│ │ │ │ │ │帳戶作監管云云,使蔡明進
│ │ │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指示│
│ │ │ │ │ │,將款項匯入蘇雷鈞上開台│
│ │ │ │ │ │新銀行帳戶。 │
├──┼────┼────┼────┼────┼────────────┤
│ 2 │105年9月│莊桂香 │105年11 │26萬元 │詐欺犯撥打電話向莊桂香佯│
│ │30日起 │ │月8日8時│ │稱為板橋郵局人員,詢問其│
│ │ │ │53分許 │ │是否有委託他人領款,若無│
│ │ │ │ │ │委託領款可協助報案云云,│
│ │ │ │ │ │致莊桂香誤以為帳戶遭盜用│
│ │ │ │ │ │,再於隔日佯稱為黃立維檢│
│ │ │ │ │ │察官,因其經傳喚3次未到 │
│ │ │ │ │ │庭,要求其繳交名下帳戶內│
│ │ │ │ │ │之存款,並存入公正帳戶作│
│ │ │ │ │ │監管云云,使莊桂香陷於錯│
│ │ │ │ │ │誤,依該詐欺犯指示,將款│
│ │ │ │ │ │項匯入蘇雷鈞上開台新銀行│
│ │ │ │ │ │帳戶。 │
└──┴────┴────┴────┴────┴────────────┘
附表二:
┌─────────────────────────────────┐
│被告蘇雷鈞應履行之事項 │
├─────────────────────────────────┤
│被告蘇雷鈞應依其與告訴人蔡明進莊桂香之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司簡 │
│上附民移調字第69號、第113號)所定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進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 │
│ 國107年8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4,000元,至全 │
│ 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
│ 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志賢)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桂香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 │
│ 國108年1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 │
│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 │
│ 郵政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昌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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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