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許美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33號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許美花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美花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33號刑 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具狀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20日之 刑事上訴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 來孟婷之簽名)於法尚有未合。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 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