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234號
PCDM,107,簡,723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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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7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紘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張清凱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1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仕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徐仕紘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因情 緒不穩、自笑等症狀,至醫院精神科就醫,然因缺乏病識感 而未規律服藥,致症狀持續,而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⒉更正:徐仕紘係基於妨害公務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7 年1 月29日職務報告、亞東醫 院107 年9 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 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病史、犯罪 過程,為理學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符合「思覺失 調症」之診斷。推估被告案發行為當時,其因前述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53、55、5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常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降低,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尋友未果及遭警制止,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與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琮頡洪毓婕達成調解,復賠償損失完



畢,而獲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㈠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 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 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 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 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 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 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 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如上述;並經 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 必要等情以為鑑定,經亞東醫院認: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或出現未預期傷人行為之虞,而有命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需時1 年,建議有於刑罰執行前先執行監護 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9 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參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述有關被告會拒絕就醫、病識感低 、會自行停藥,及對於自身未控制行為、未符合社會常規、 違法襲警之嚴重程度察覺有限等情,本院因認確有命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1 年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之,以期被告於接受持 續、適當之治療後,能避免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又依刑法第74條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14時58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儷晶社區」欲入內尋友,然為 警衛周國智所拒,並報警處理,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拳毆打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林琮頡洪毓婕,致其等分別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及鼻子挫 傷、右側眼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前開部分業據告訴人分別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3、85頁);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徐仕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紘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4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儷晶社區」,向社區警衛周國智稱欲 入內尋找朋友,然因所述人名皆非社區住戶,而為周國智所 拒,周國智遂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據報後 ,遂指派該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林琮頡洪毓婕前往處理,2 人到場後,因徐仕紘表示不知友人住址及電話,林琮頡遂告 知若擅闖他人住宅大樓,可能涉及侵入住宅,請徐仕紘查明 友人年籍或聯繫友人下樓等語,徐仕紘因而心生不滿,向林 琮頡稱:「你可以去死」等語,林琮頡遂將之攔下,質問徐 仕紘是何用意,徐仕紘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明知 林琮頡洪毓婕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出拳毆打林琮 頡及洪毓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林琮 頡因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洪毓婕則因而受有鼻子挫 傷、右側眼睛挫傷等傷害。林琮頡洪毓婕遂當場將之逮捕 。
二、案經林琮頡洪毓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琮頡及洪 毓婕之指訴、證人周國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照片及光碟、告訴人2 人受 傷照片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2 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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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