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803、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存摺」更正為「存摺影本」。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 補充為「基於詐欺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同日21時2 分、21時8 分」更正 為「同日21時3 分、21時9 分(見偵字第9261號卷第12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於同年月15日」更正並補充為「 分別於同年月14日21時39分、21時41分許(見偵字第6803號 卷第9 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蘇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聲請 簡易判決書上所載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幫助詐欺者詐 得告訴人李愛娜、黃韻竹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他都沒有給伊報酬,伊沒有獲利等語(見 偵字第6803號卷第3 頁反面被告調查筆錄),且遍查全卷亦 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 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03號
107年度偵字第9261號
被 告 蘇俊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仁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 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3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申 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後遭元大銀行合併,下稱大眾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身分證影本,寄送 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宇文」之代收對象,並 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4日20時許,撥 打電話予李愛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誤,帳戶將遭關 閉,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復於同日20時42分許,撥 打電話予黃韻竹佯稱:因包裝條碼錯誤,在超商取貨時致多 筆交易將遭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愛娜 、黃韻竹陷於錯誤,李愛娜則於同日21時2分、21時8分,分 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而黃韻竹於同年月15日, 分別匯款2萬1,485元、1萬7,515元,至蘇俊仁上開大眾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愛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黃韻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俊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6 年12月間,一名自稱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要 借貸,因伊有卡債協商不符合貸款資格,對方則要伊提供帳 戶提款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要幫伊美化帳戶、製作資金流 動紀錄,伊則將大眾銀行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再在電話中 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被害人李愛娜、 告訴人黃韻竹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被害 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托運單影本、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相關物品,並自陳 僅知指示其交付帳戶物品之人自稱為台新銀行之人員,然金 融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本具相當專屬性與私密性,常 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 摺或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 己親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竟在未確認對方身分或進行任 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 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姓名僅知自稱台新銀行人 員之陌生人,已有可疑。再者,倘被告之貸款申請通過,僅 需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號之帳戶即可,被告何需提供提款 密碼?若金融業者或民間借貸業者果真同意貸款給被告,卻 同時知悉提款密碼,又何能防堵業者或經辦人擅自提領借貸 給被告之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 告另稱交付帳戶相關物品係便利對方進行「包裝」,「包裝 」意即使財力看起來漂亮,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蓋所謂「包 裝」實係「做假帳」或俗稱「美化帳戶」,即取用非被告本 人所有之款項製造金錢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令閱覽交易紀 錄者產生被告金融交易蓬勃或信用良好之誤認,顯屬以假金 流騙使金融機構業者產生錯誤評等信用之欺罔手段,足徵被 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 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顯 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 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其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與 告訴人,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徐 則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