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099號、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 供之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沒有獲得酬勞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21099號偵查卷第3頁)。此外,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 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99號
107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林清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棋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 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 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簾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7年4月 23日11時5分許,佯裝為何濬超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何濬超 向其借款,使何濬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二)107年4月23日10時許,佯裝為蔡淑淡之友 人,撥打電話予蔡淑淡向其借款,使蔡淑淡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3時25分許,委請友人匯款8萬元至上開板橋文化路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何濬超、蔡淑淡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濬超、蔡淑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棋固坦承於107年4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海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文○簾」,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 的廣告,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將帳戶資料寄出,作 為還款的帳戶及擔保云云。經查:
(一)上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何濬超、蔡淑淡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 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何濬超提出之郵政匯款收執聯、告訴人蔡淑淡提出之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與貸款方聯繫之相關證明資 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 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有資金 需求,透過網路向不詳貸款公司借款,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 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 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郵寄予不 相識之「文○簾」,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 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 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 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 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 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 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 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 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 或財產情況,理應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此應可預見其銀行帳 戶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綜上,應認被告對於其上 開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預見, 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 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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