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昶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犯罪要件不同、行為有差,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傷 害及侮辱告訴人,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15號
被 告 李昶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輝與鄭慶揚原均係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到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250 巷麗寶之星T1社區之保全員,兩人於民 國107 年6 月9 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上開社區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門哨前發生爭執,李昶輝竟基於公然侮辱 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慶陽,致鄭慶陽受有頭部肢體外 傷壓傷、頭痛、頭暈、噁心等傷害,並以「幹你娘」辱罵鄭 慶陽,鄭慶陽不甘受辱,遂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慶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昶輝之自白,(二)告訴人鄭慶陽之指 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6月10日出具之 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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