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519、16473、16630、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禹錡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詐欺集團 、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 ,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月9日」,補充為「10月 9日18時許」;第7行「交付予」,更正為「於新北市樹林區 大安路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第12行「同 日某時」,更正為「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 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 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19號
107年度偵字第16473號
107年度偵字第16630號
107年度偵字第25967號
被 告 廖禹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錡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6 年10月9 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 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106年10月13日10 時30分許,致電予葉與民,佯稱係葉與民友人王玠鈞,欲向 葉與民借款周轉云云,致葉與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 委託其同事鍾彬彩利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106年10月14日18時21分許,致電予 傅培忠,佯稱傅培忠前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因工作人員 疏失不慎誤設為分期付款,將致將連續自其帳戶扣款,為避 免損失,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傅培忠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2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匯款2萬4,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㈢106年10月 14日18時34分許,致電予李家葳,佯稱李家葳前於購物網站 購物時,因簽錯簽單,將致將連續扣款12期,為避免損失, 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家葳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㈣106年10月14日19時許,致 電予羅郁欣,佯稱羅郁欣前於旅遊時,因山富旅遊人員消費 紀錄歸錯檔案,將自動自羅郁欣之帳戶扣款,為避免損失,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羅郁欣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5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5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葉與民、傅培忠、 李家葳、羅郁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葉與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傅培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李家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羅郁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禹錡固不否認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在網路看到徵 才訊息,職務內容是業務,伊便與對方聯絡,對方稱客戶購 買商品後,款項要先匯到伊的帳戶,再由伊的帳戶轉到公司 帳戶,所以需要確認伊帳戶的信用,因此伊便將其中國信託 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云云。然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 葉與民、傅培忠、李家葳、羅郁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與民提出 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傅培忠、李家葳、羅郁欣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葉與民、傅培忠、李 家葳、羅郁欣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 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 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而應徵者亦係就工作內容、地點、薪津及工作福利等事 項綜合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應徵工作,然被告均未與徵才者實 際進行面試或會談等行為,而僅聽信對方一面之詞,即貿然 接受該工作並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且亦未詢明對方取 得帳戶之目的,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被告乃一有相當工作 經驗成年人,為何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實 屬有疑。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 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且自陳曾有從事餐飲及 工程等行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 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 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葉與民、傅培忠、李家 葳、羅郁欣,侵害4 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