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始至第2行「8月」,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曾振哲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 坐於機車上,於員警陳漢強、黃聖凱即告訴人等巡邏經過該 處上前勸阻,竟以穢語謾罵,並徒手推擠導致員警陳漢強手 部擦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曾振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哲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 民國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10月1 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因酒後乘坐在機車上,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陳漢強、黃聖凱執行勤務路過該處,見 狀遂上前勸導曾振哲勿酒後駕車,曾振哲明知陳漢強、黃聖 凱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合,當場對陳漢強、黃聖凱以台語「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陳漢強、黃聖凱,又出手揮打、 推擠陳漢強左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漢強執行勤務,並致 陳漢強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旋遭警員陳漢強、黃聖凱
壓制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陳漢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 譯文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