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079號
PCDM,107,簡,7079,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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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4451號、第2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存摺」補充為「存摺影本」;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 「107年1月25日20時35分許」、編號4詐騙方式欄內第2行補 充「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 行起「作業部107年2月12日彰化管字」更正為「作業處107 年2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行「謝佳杏提出之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更正為「謝佳杏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1張及其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張」、第12 行「彰化銀行帳戶帳戶」更正為「彰化銀行帳戶」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51號
107年度偵字第27554號
被 告 黃蕙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中午某時,將所申辦元大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萊爾富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蕙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陳思顗謝佳杏 、田榆珺、郭子瑄等人詐騙,致陳思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黃蕙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思顗謝佳杏、田榆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本署;郭子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蕙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看到貸款訊息而留下資料後,就有個自稱簡先生的人打電話 問伊要借多少金額,並要伊準備相關資料,伊向對方表示想 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因之前伊有卡債跟銀行清理 過,向對方表示信用上會有問題,對方主動表示會幫伊作金 流處理,且教伊把帳戶內的餘額壓到剩100或200元,伊才將



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寄給對方云 云。經查:
(一)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設立,嗣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陳思顗謝佳杏、田榆珺、郭 子瑄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告訴人陳思顗等人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部107年2月12日彰 化管字第10720001003號函暨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思顗等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思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謝佳杏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田榆珺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提領上開告訴人 陳思顗等遭騙贓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 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 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 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 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機 構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 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揭事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僅因 上開2帳戶內餘額無幾,其本身不致有所損失,即將所設立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與其素無交情、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且被告明 知對方表示要為其製作與銀行間之信用紀錄,則被告就其所 交付予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須承擔存款被盜領 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遭其他不法利用之風險均應有所預見,而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 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金融帳戶遭用以幫助 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



結果之發生,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前 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 上開2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匯入帳│
├──┼───┼─────┼────────┼─────┼─────┼───┤
│ 1 │陳思顗│107年1月26│假冒陳思顗之友人│107年1月26│230,000元 │元大銀│
│ │ │日11時20分│盧運妹,撥打電話│日13時44分│ │行帳戶│
│ │ │許 │予陳思顗,謊稱因│許 │ │ │
│ │ │ │購屋需借款23萬元│ │ │ │
│ │ │ │云云,使陳思顗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2 │謝佳杏│107年1月26│假冒謝佳杏之堂弟│107年1月26│100,000元 │彰化銀│
│ │ │日12時39分│謝青峰,先撥打電│日14時許 │ │行帳戶│
│ │ │許 │話予謝佳杏佯稱更│ │ │ │
│ │ │ │換手機後,隔日再│ │ │ │
│ │ │ │撥打電話佯稱因投│ │ │ │
│ │ │ │資信用破產急需現│ │ │ │
│ │ │ │金云云,致謝佳杏│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3 │田榆珺│107年1月27│假冒網路購物公司│107年1月27│19,987元 │元大銀│
│ │ │日15時5分 │客服人員,撥打電│日16時33分│ │行帳戶│
│ │ │許 │話予田榆珺,謊稱│許 │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 │ │ │
│ │ │ │失誤設田榆珺先前│ │ │ │




│ │ │ │之訂單為多筆訂單│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以消取訂│ │ │ │
│ │ │ │單云云,使田榆珺│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4 │郭子瑄│107年1月27│假冒網路賣家之員│107年1月27│29,985元 │元大銀│
│ │ │日14時26分│工,撥打電話予郭│日16時35分│ │行帳戶│
│ │ │許 │子瑄,佯稱因系統│許 │ │ │
│ │ │ │錯誤導致訂單多訂│ │ │ │
│ │ │ │20組傳輸線,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更正云云,使郭│ │ │ │
│ │ │ │子瑄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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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