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070號
PCDM,107,簡,7070,2018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翊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翊純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6月25日」,補充為「6月25日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 稱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 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 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本件關 於具有法律上想像競合犯部分,未見敘明,容有疏漏,附帶 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 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其提供帳號並沒有拿到任何對價等語(見偵查卷第 5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21號
被 告 尤翊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翊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開 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正屏,佯稱係網 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因之前訂單設定錯誤,造成交易扣 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正屏 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6月28日2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盈如,佯稱係網 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因之前訂單設定錯誤,造成交易扣 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蘇盈如陷 於錯誤,於同日23時3分許、23時6分許、同年月29日0時3分 許、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4 萬9837元、4萬9528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三)於107年6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幼華,佯稱係網路商 家、銀行客服人員,因之前訂單設定錯誤,造成交易扣款有 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幼華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47分許、21時許、21時2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24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正屏蘇盈如張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翊純於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寄交予他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求職 訊息,並以LINE加入帳號「楊雨潼」之人,對方表示係經營 博彩公司,須租借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只要提供1 個銀行 帳戶,10天1 期、1 期領1 萬元,月領3 萬元報酬,故伊方 寄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李正屏、蘇 盈如及張幼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 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盈凱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蘇盈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4紙、告訴人張幼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考,復有被 告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前述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 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參諸被告與徵用帳戶者之 LINE對話紀錄,對方並未揭示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 稱,且未經任何面試程序,被告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乙 份附卷可參,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 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應 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收取帳戶之人不自 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依 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對方對話過程中即已知悉 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每 期每帳戶領取1萬元,月領3萬元之高額報酬,此有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佐,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 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 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再對方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時,被告表示「這會不會有什麼法律上的問題」 、「因為我看到報導,請問這是網路上什麼車手洗錢的嗎? 」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對提供帳戶可能供人犯罪乙節,已有 存疑。被告因貪圖每帳戶每期1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 屬性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 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該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