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林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 ,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 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 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兼衡其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 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為代步而竊取之犯 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 臺、所竊取車輛業已追回發 還予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呂秀貞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未提起告訴,應已知悔 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其認識正確法律觀念,使被告 牢記教訓,另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第8 款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應參加法 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扣
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2頁),應認被告固 造成被害人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73號
被 告 林良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泰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見呂秀貞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 供代步(鑰匙、機車均已發還呂秀貞)。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秀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