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聯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補 充記載為「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1分許」。㈡、證據欄㈢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補充為「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共21張(見偵字第24581 號卷第15至25頁)」。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時,於 分別所載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該日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告訴人張家榛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共計:玉山高粱 酒1 瓶、龍虎般半月切冷凍食品1 包、海藻豬肉絲1 盒、墨 魚大王1 包、雀巢煉乳1 條、正安泡菜1 包、珍味香腸紹興 口味1 包、珍味香腸蒜味1 包、無籽梅肉5 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091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 共計:玉山高粱酒2 瓶、愛之味韓式泡菜1 瓶、紅鷹牌海底 雞2 瓶、愛之味鮪魚片1 罐、原汁牛肉湯麵《5 入》1 包、 匈牙利香草烤雞腿1 包、沙茶香辣雞胗1 包,價值共計998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林聯志犯竊盜罪,累犯,處│
│ │實欄一㈠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
│ │ │酒壹瓶、龍虎般半月切冷凍│
│ │ │食品壹包、海藻豬肉絲壹盒│
│ │ │、墨魚大王壹包、雀巢煉乳│
│ │ │壹條、正安泡菜壹包、珍味│
│ │ │香腸紹興口味壹包、珍味香│
│ │ │腸蒜味壹包、無籽梅肉伍包│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林聯志犯竊盜罪,累犯,處│
│ │實欄一㈡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
│ │ │粱酒貳瓶、愛之味韓式泡菜│
│ │ │壹瓶、紅鷹牌海底雞貳瓶、│
│ │ │愛之味鮪魚片壹罐、原汁牛│
│ │ │肉湯麵(伍入)壹包、匈牙│
│ │ │利香草烤雞腿壹包、沙茶香│
│ │ │辣雞胗壹包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參瓶、龍虎般半月│
│ │切冷凍食品壹包、海藻豬肉絲壹盒、墨魚大王壹包、雀│
│ │巢煉乳壹條、正安泡菜壹包、珍味香腸紹興口味壹包、│
│ │珍味香腸蒜味壹包、無籽梅肉伍包、愛之味韓式泡菜壹│
│ │瓶、紅鷹牌海底雞貳瓶、愛之味鮪魚片壹罐、原汁牛肉│
│ │湯麵(伍入)壹包、匈牙利香草烤雞腿壹包、沙茶香辣│
│ │雞胗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81號
被 告 林聯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聯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一)於107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張家榛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91 元之玉山高粱酒1 瓶、龍 虎般半月切冷凍食品1 包、海藻豬肉絲1 盒、墨魚大王1 包、雀巢煉乳1 條、正安泡菜1 包、珍味香腸紹興口味1 包、珍味香腸蒜味1包、無籽梅肉5包等物品得手。(二)於107 年4 月12日晚上8 時18分許,在張家榛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共計998 元之玉山高粱酒2 瓶、愛之味韓式泡菜 1 瓶、紅鷹牌海底雞2 瓶、愛之味鮪魚片1 罐、原汁牛肉 湯麵(5 入)1 包、匈牙利香草烤雞腿1 包、沙茶香辣雞 胗1 包等物品得手。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家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