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017號
PCDM,107,簡,701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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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7年4月2日22時55分許,林杰煬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 江橋機車引道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杰煬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 1組,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 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15至1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 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107年4月1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偵查卷第4頁),上 開殘渣(微量無法磅秤)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上開吸食器1組尚難與上開毒品殘渣析離,基於執行 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林杰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 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 月2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下橋 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 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2800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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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