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芷琪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3月、3月」,補充為「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4行「4月確定」,更正為「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第5行「1年2月確定」,補充為「1年2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 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第13行「詎其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 。詎其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 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 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 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林漢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104 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6 年3 月15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 、第33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8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間,自行至警局並同意警 方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漢龍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3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 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