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5623號、第2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明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劉建明前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執行 完畢。」、同欄二刪除「劉富安訴由」等字;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㈢「照片14張」更正為「照片15張」、同 欄二第3行「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被害人2人所有、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2人分 別所受損害程度並已領回各該機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之機車2臺,業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附卷可查,另被告持以行竊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被 告固供稱在其友人李文利處云云,惟考量該鑰匙價值低微且 存在與否及處所均不詳,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23號
第27333號
被 告 劉建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 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5月23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防火巷內,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徐炯菁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 後逃逸;
(二)於107年5月24日晚間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劉富安所使用、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逃 逸。
二、案經劉富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富安及證人劉淑遠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光碟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