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4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嗣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尋獲該普通重型機車,始 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 ,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 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 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之刑罰種類 ,惟念被告前無竊盜之犯罪紀錄,且事後告知員警所竊機車 位置,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予以從輕量刑,兼衡其有 施用、販賣毒品、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 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 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機車1 臺,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林幸澐(見偵卷第9 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財損 ,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 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犯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5 罪,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303 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 105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07 年5 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4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上開假釋既已撤銷,即無所謂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況,是本件並無累 犯規定的適用,聲請意旨認上開5 罪因接續執行,於假釋時 業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本件必須論以累犯,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1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3136號判決駁回,又經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547號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2年8月確定(此部分 應構成累犯);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6 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為107年1月22日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於106年9月17日4 時26分許,見林幸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鑰匙未拔取 仍插於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林幸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幸 澐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106年9月17日4時25分許發 現上開機車失竊,並於同日15時28分向警報案,並於107年4 月9日經警尋獲並取回該機車等事實,此有調查筆錄1份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GoogleMap路線參考列印資 料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告訴人業已 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