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萍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40分」更正為「3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犯行,素行顯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見 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並已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韓國竹炭真露酒1 瓶,業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蔡麗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雅珠所管領、陳列於商 品貨架上之韓國竹炭真露酒1瓶(價值新臺幣175元)後,藏 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為李雅珠當 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雅珠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