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不鏽鋼鐵窗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3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 26706 號卷第2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粘峻銘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 物品價值約5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 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 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706號
被 告 陳炳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 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28日8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粘峻銘所有不鏽鋼鐵窗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0 元)置於上址門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不鏽鋼鐵窗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遭逸。嗣經粘峻銘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粘峻銘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不鏽鋼鐵窗1個 (價值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