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 為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2451公克 ,驗餘淨重2.243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16號
被 告 張宇晨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晨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 日18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1段50巷原宿旅店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45 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3日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新興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晨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4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