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23號
PCDM,107,簡,6923,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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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
被   告 石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石家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24日至25日」,應更正為「24日17時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 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可訾,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 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尚 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90號
被 告 石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6 月24日至25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喘幾點 」向先前有貼文徵求購買IPHONE 7手機之張騏銘佯稱:其有 該款手機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出賣,並須請張 騏銘先出1,500 元之車資,讓其可以搭車北上面交等語,且 傳送不知情之范逸瑞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以取信張騏銘,致張 騏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石家銘之指示,於106 年6 月25日0 時24分許轉帳1,500 元至不知情之童佳佳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童佳佳則於106 年6 月25日0 時30分許 將該等款項領出後,如數轉交予其兄童慶國,由童慶國交予 石家銘。嗣張騏銘發現石家銘又藉故要求其再支付車資,方 悉受騙(范逸瑞、童佳佳、童慶國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張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童佳佳、童慶國、證人即告訴人張騏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存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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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