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889號
PCDM,107,簡,6889,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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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7-ELEVEN 交貨便服務單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告訴人賴淑玲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㈢第13行「李欣韻」之記載更正為「李靜敏」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 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 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 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 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並利用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



,屬於幫助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 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 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 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 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對方會給伊新臺幣月薪3萬元 ,但伊並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此外,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91號
被 告 陳盈軒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在新北 市土城區裕民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月15日10時28分許,冒用張黛華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賴淑 玲,佯稱:急需現金10萬元周轉云云,致賴淑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盈軒之上開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復因賴淑玲所有之款項不足,遂於同日 10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友人游佑陽,請其匯款5萬元予「 張黛華」,致游佑陽亦匯款5萬元至陳盈軒之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淑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玲游佑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軒固不否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在臉書看到在家工作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李靜敏」之人聯繫,對方稱需要帳戶作為提供客戶投注匯兌 之用,只要提供1個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報酬,故將 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詐騙一情,業據告訴 人賴淑玲游佑陽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淑玲游佑陽提供 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年 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 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 ,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 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 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且自政府開放金融 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便利,現今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於 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該公司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向會 員收取各類運動彩券投注金或向中獎會員支付獎金用途之需 求,應可以該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 透過他人於臉書等類似社群網站公開徵求,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 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又為強化洗錢防制作為,並有鑑 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 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 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明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 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期間、公布後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 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責,被告為智識正常、 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 知。
㈢依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靜 敏」之人刊登應徵訊息,伊不知道對方年籍,也不知道公司 名稱及營業地點,僅知對方表示係需要帳戶給公司會員匯兌 配合等語可知,被告與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人並不熟識,被告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任 職公司名稱、營業所或工作地點之情形下,未向對方究明「



高薪兼職」之具體工作內容、何時通知工作、工作地點為何 等應徵工作所需確認之重要事項,即因貪圖對方所提寄出帳 戶每月可得之3萬元高額利益,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寄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 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 又觀諸被告提供與「李欣韻」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 以「你們這是合法的吧…這應該不會被盜用吧」等內容可證 ,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 該人所稱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而未具體告知所需提供 勞務工作內容即可月領3萬元高額薪資之事確有所懷疑,被 告對其為圖得3萬元高額對價所提供他人之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於寄出後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亦當 有所預見,竟仍決意將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他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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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