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佐齊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曹佐齊犯罪所得美女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新臺 幣【下同】6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女公仔 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變賣有獲取150元(見偵卷第4頁),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15 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 就竊得之物即美女公仔1個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 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04號
被 告 曹佐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佐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7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 128巷42弄口,發覺羅名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車內 美女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後離去。二、案經羅名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佐齊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名男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