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855號
PCDM,107,簡,6855,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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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丁讚
      羅沁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612號、第13689號、第20863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 充被告甲○○交付帳戶地點為「,在某便利超商」、第7行 「乙○○於106年11月28日」補充為「乙○○於106年11月28 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上某統一超商」;附 表編號六之詐騙時、地、詐騙方式欄內第2行「19時16分」 更正為「21時1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臺 灣企銀帳戶」更正為「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第12行「1紙 」更正為「3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末補充「被告 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虹儀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數人之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2號
107年度偵字第13689號
107年度偵字第20863號
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 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士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 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於106年11月28日,將其所開立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聯邦銀 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不知情之羅宇勝所開立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宇勝聯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款卡密碼則依詐欺集團指示預先更改。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詹前鋒鄭嘉建賴宗璿陳虹儀詹前宸黃雅偵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詹前鋒鄭嘉建賴宗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陳虹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偵辦、詹前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黃雅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107年農曆過年前幾天,將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郵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被告乙○○坦承 於106年11月28日將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 帳戶、同案被告羅宇勝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 急便方式,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詠薇」之人,提 款卡密碼則先修改成對方指示之密碼,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107年1月間看到報紙之 徵才廣告,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係送貨 工作,要提供帳戶供資方匯薪資使用,當時伊失業,急著找 工作,做不假思索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於106年11月27日在LINE上看到兼職的廣告,就以 LINE與對方「張詠薇」聯絡,對方表示係畢諾客線上投注站 ,需要帳戶提供給網站會員兌現線上投注彩金使用,且說交 付1本存摺每10天可以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租金報酬 ,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云云。經查:(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前鋒鄭嘉建賴宗璿陳虹儀、詹前 宸、黃雅偵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 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乙○○之聯邦銀行及臺灣



企銀帳戶、同案被告羅宇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詹前鋒鄭嘉建賴宗璿陳虹儀詹前宸黃雅偵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之聯邦銀行、臺灣企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羅宇勝之聯邦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詹前鋒鄭嘉建提出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賴宗璿提出之聯邦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陳虹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詹前宸提供之第一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雅偵提供之台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乙 ○○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用甚明。
(二)被告甲○○、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 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 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 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 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 錄取,而被告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2人竟在對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營 業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情形下,僅憑LINE之 聯繫,即逕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寄給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 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 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 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2人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復查, 被告乙○○係經營安親班之業者,依其智識經驗,應深知需 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 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每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1萬元高額報酬之事,應有 所懷疑,惟被告乙○○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足認被 告乙○○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2人辯顯不足採,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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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詹前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 │2萬9,985元 │被告甲○○│
│ │ │12月5日18時許,撥打 │月5日20 │ │之華南銀行│
│ │ │電話予詹前鋒,佯稱係│時28分 │ │帳戶 │
│ │ │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 │ │ │
│ │ │行客服人員,因誤將詹│ │ │ │
│ │ │前鋒設為高級會員,須│ │ │ │
│ │ │解除會員資格,否則將│ │ │ │
│ │ │自帳戶扣款云云,致詹│ │ │ │
│ │ │前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二 │鄭嘉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 │1萬2,921元 │同上 │
│ │ │12月5日19時41分許, │月5日20 │ │ │
│ │ │撥打電話予鄭嘉建,佯│時14分 │ │ │
│ │ │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之賣│ │ │ │
│ │ │家及郵局行員,稱因鄭│ │ │ │
│ │ │嘉建於蝦皮網頁訂貨取│ │ │ │
│ │ │消交易,故要辦理退款│ │ │ │
│ │ │云云,致鄭嘉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匯款 │ │ │ │
├──┼────┼──────────┼────┼──────┼─────┤
│ 三 │賴宗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 │1,080元 │同上 │
│ │ │12月5日20時28分許, │月5日21 │ │ │
│ │ │撥打電話予賴宗璿,佯│時2分 │ │ │
│ │ │稱係歡樂鹿網站客服人│ │ │ │




│ │ │員及元大銀行行員,稱│ │ │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致賴│ │ │ │
│ │ │宗璿所訂購之商品訂單│ │ │ │
│ │ │重複,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訂單云云,致賴宗│ │ │ │
│ │ │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四 │陳虹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 │1萬4,985元 │被告甲○○│
│ │ │12月5日19時41分許, │月5日20 │ │之華南銀行│
│ │ │撥打電話予陳虹儀,佯│時43分 │ │帳戶 │
│ │ │稱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
│ │ │、銀行行員,稱因其帳│106年12 │2萬9,985元 │被告乙○○│
│ │ │號登記為企業綁定名單│月5日22 │ │之臺灣企銀│
│ │ │,若欲取消須至自動櫃│時25分 │ │帳戶 │
│ │ │員機操作云云,致陳虹├────┼──────┼─────┤
│ │ │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106年12 │2萬9,985元 │被告乙○○│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月5日22 │ │聯邦銀行帳│
│ │ │ │時30分 │ │戶 │
├──┼────┼──────────┼────┼──────┼─────┤
│ 五 │詹前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 │2萬9,985元 │同案被告羅│
│ │ │12月6日17時10分許, │月6日19 │ │宇勝聯邦銀│
│ │ │撥打電話予詹前宸,佯│時5分 │ │行帳戶 │
│ │ │稱係網路商店賣家及第│ │ │ │
│ │ │一銀行行員,稱詹前宸│ │ │ │
│ │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 │ │
│ │ │錯誤,若欲取消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 │ │,致詹前宸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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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黃雅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 │2萬9,985元 │被告乙○○│
│ │ │12月5日19時16分許, │月5日22 │ │聯邦銀行帳│
│ │ │撥打電話予黃雅偵,佯│時37分 │ │戶 │
│ │ │稱係雅芳化妝品人員,│ │ │ │
│ │ │稱黃雅偵訂購保健商品│ │ │ │
│ │ │時,多訂5組,要做取 │ │ │ │
│ │ │消交易,嗣又冒充為郵│ │ │ │
│ │ │局行員,誆稱要幫忙做│ │ │ │




│ │ │上開取消交易,惟黃雅│ │ │ │
│ │ │偵之個人資料已外洩,│ │ │ │
│ │ │為免黃雅偵存款遭盜領│ │ │ │
│ │ │,郵局會先保管黃雅偵│ │ │ │
│ │ │之存款,黃雅偵須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存款云云│ │ │ │
│ │ │,致黃雅偵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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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