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853號
PCDM,107,簡,685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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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軍偵字第3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告訴人張宣 旻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2份」之記載更正為「告訴 人張宣旻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並補充「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3號
107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王秀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至桃園市○○區○○路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嘉義縣○○鎮○○街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官諭」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翌 (18)日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緯、葉宗瑋葉春治姜懿真、張 宣旻,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王秀萍如上 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案經王緯、葉宗瑋葉春治姜懿真張宣旻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秀萍固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官諭」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將聯



絡資料留給對方,對方主動打給伊,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要伊將存摺、金融卡寄給他,伊更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對 方,之前伊曾向代書借過款,代書也是要伊的薪轉帳戶還有 密碼,每個月扣掉還款的錢,才將餘額轉到伊其他帳戶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緯、葉宗瑋葉春治姜懿真張宣旻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告訴人王緯提供之土地 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 2 份、告訴人葉宗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易明細 1 份、告訴人葉春治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姜懿真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張宣旻提 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2份、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 認定。
㈡而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且之前 曾向代書借款亦有提供帳戶密碼等節,經質之被告供稱:伊 先前向「李宗財」聯絡,有詢問借款金額、用途、職業,並 到對方公司填寫資料,還拿了伊的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 證及印章,並當場確認上開資料是否可以使用,確認後拿現 金給伊等語,本次借款則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嘉義, 對方說公司在台中,確認沒問題後,再找人上來對保,伊未 曾見過對方,亦未看過對方證件,之前曾聽過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騙得他人款項等語,是以依被告前次借款經驗 ,不但需到對方處所填寫資料,更需驗證身分、證件,顯與 本次程序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不同,其所辯已難可採; 又經質之被告供稱:前次借款之資訊對方說已經銷毀,而本 次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因為對方幫鎖伊,沒辦法看到紀錄 等語,至被告提供之證人黃愉芳,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到 庭,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實屬。
㈢是以,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以電話、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寄交對方,且對方亦未出示其身分證件,顯見該名收取被 告帳戶資料者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之情,況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 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 告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又自承曾聽聞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犯罪之情事,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



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有心 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1 │王緯 │106年10 │盜用王緯之│於106年10月19 │①1萬元 │王秀萍上開│
│ │ │月19日13│友人林雅雯│日13時28分許、│②5000元 │土地銀行帳│
│ │ │時許 │臉書,並發│13時42分許,在│ │戶內 │
│ │ │ │送他人賣手│臺北市南港區中│ │ │
│ │ │ │機之訊息,│華科技大學內,│ │ │
│ │ │ │經王緯以Me│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 │ │ssenger通 │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訊軟體與之│。 │ │ │
│ │ │ │聯絡後,復│ │ │ │
│ │ │ │佯為林雅雯│ │ │ │
│ │ │ │,向王緯謊│ │ │ │
│ │ │ │稱也買了一│ │ │ │
│ │ │ │支手機,沒│ │ │ │
│ │ │ │有問題云云│ │ │ │
│ │ │ │,致王緯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購買手機。│ │ │ │
├──┼───┼────┼─────┼───────┼─────┼─────┤




│ 2 │葉宗瑋│106年10 │盜用葉宗瑋│於106年10月19 │1萬5000元 │王秀萍上開│
│ │ │月19日某│友人平菲之│日13時49分許,│ │土地銀行帳│
│ │ │時許 │臉書,發送│在不詳地點,以│ │戶內 │
│ │ │ │他人賣手機│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之訊息,致│轉帳方式匯款。│ │ │
│ │ │ │葉宗瑋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購│ │ │ │
│ │ │ │買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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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葉春治│106年10 │在臉書上刊│於106年10月19 │5000元 │王秀萍上開│
│ │ │月19日18│登佯有IPHO│日19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帳│
│ │ │時許 │NE7手機, │在桃園市大溪區│ │戶內 │
│ │ │ │以5000元售│自強街74號住處│ │ │
│ │ │ │價出售之訊│,以網路銀行轉│ │ │
│ │ │ │息,需儘快│帳方式式匯款。│ │ │
│ │ │ │匯款購買云│ │ │ │
│ │ │ │云,致葉泰│ │ │ │
│ │ │ │治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4 │姜懿真│106年10 │在臉書上刊│於106年10月19 │3萬元 │王秀萍上開│
│ │ │月19日某│登佯有IPHO│日19時許,在高│ │合作金庫帳│
│ │ │時許 │NE手機出售│雄市前鎮區鎮興│ │戶內 │
│ │ │ │之訊息,需│路170號統一便 │ │ │
│ │ │ │匯款購買云│利商店內,以操│ │ │
│ │ │ │云,致姜懿│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真陷於錯誤│帳方式匯款。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5 │張宣旻│106年10 │在臉書佯為│於106年10月19 │1萬5000元 │王秀萍上開│
│ │ │月19日某│張宣旻友人│日14時3分許, │ │土地銀行帳│
│ │ │時許 │胡廷佑,並│在宜蘭縣蘇澳鎮│ │戶內 │
│ │ │ │刊登佯有IP│中山路1段135之│ │ │
│ │ │ │HONE7手機 │1號內,以APP「│ │ │
│ │ │ │,以5000元│中信行動達人」│ │ │
│ │ │ │售價出售之│網路轉帳方式匯│ │ │
│ │ │ │訊息,並向│款。 │ │ │




│ │ │ │向張宣旻謊│ │ │ │
│ │ │ │稱沒有問題│ │ │ │
│ │ │ │云云,致張│ │ │ │
│ │ │ │宣旻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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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