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皓元
被 告 彭振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壹枚、「潘逸學」署押貳枚、「潘谷聲代」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崇偉公司」,補充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 18行「崇偉公司」,補充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第23行「興南路某飲料店」,更正為「興南路上的三兩茶 飲料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經告訴人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私自 偽刻該公司之大小章、偽簽該公司董事長之姓名並偽造聲請 所指之居間承諾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又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崇偉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潘逸學」署押2枚、「潘谷聲代 」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彭振源於107年10月15日陳報狀陳稱略以:本案與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717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聲請貴院將本案裁定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云云。惟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12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42 號審理,該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及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均係屬本院轄區,則依上 開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另犯之偽造
文書及詐欺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15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423號審理中。本案雖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及詐 欺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僅規定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本院 就被告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仍有管轄權,本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仍非妥允。
㈡、次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 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0條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 聲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81號
被 告 彭振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源因積欠常瑞廷債務,為取信常瑞廷,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0月底,未經崇偉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及其代表人潘逸學之同意, 擅自委託新北市中和區某刻印店偽刻「崇偉公司」、「潘逸 學」印章(即崇偉公司大、小章)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民樂街71巷8 號2 樓居所,利用電腦軟體偽造內容為「源 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中和區圓山段土地買 賣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買方承諾於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完全 履行後,將依履行之實際面積,每坪支付新台幣18萬元給彭 振源君及常瑞廷君,作為勞務費用,其支付之方式比照地主 之實際付款方式,依比例分批支付。其金額必須扣除百分之 十,作為完稅之用。本基地座落:一、第一階段:新北市中 和區圓山段802 、807 、804 、628-1 、845 、629 、792 、630-1 、632 、798 等十筆,面積合計1,122 坪。二、第 二階段:以同上區段地號820 、827 等地號(簡稱B 區)面 積共約320 坪。此致勞務費收取人:彭振源(以下繕打姓名 、身分證字號、電話,略)、常瑞廷(以下繕打姓名、身分 證字號、電話,略)。立承諾書人:崇偉公司(以下繕打統 一編號、地址及代表人,略)」之居間承諾書,經列印後以 上開偽刻之崇偉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該承諾書上各1 、2 枚 ,且偽造潘逸學代理人之署押即「潘谷聲代」1 枚,以示崇 偉公司承諾於系爭土地買賣合作協議完全履行後,將支付彭 振源、常瑞廷勞務費之意,復於同年11月3 日,持之前往新 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飲料店,交付予常瑞廷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常瑞廷、崇偉公司、潘逸學及潘谷聲等人。嗣因彭瑞廷 仍無法清償債務,常瑞廷遂於106 年12月27日,持上開居間 承諾書前往崇偉公司確認該文書真偽,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崇偉公司代表人潘逸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振源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崇偉公司 代表人潘逸學之指訴、證人常瑞廷及林以謙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居間承諾書1 張、名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崇偉公司大、 小章,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崇偉公司大、小章、私印 文及偽造「潘谷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崇偉公司大小章、 私印文及「潘谷聲」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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