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835號
PCDM,107,簡,6835,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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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良
被   告 廖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小米牌型號「紅米5」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107偵緝2885號卷第18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被 告 廖建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3時 53 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 之「中和環球小米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店長鄭克強所管 領支配之小米牌型號「紅米5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已由警 發還)。
二、案經鄭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建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克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監視器影片光碟1 片、現場暨監視 器影片翻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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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