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1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子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刪除及補充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重複刪除 其一。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補充記載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詹曉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核被告儲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該 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雖非無見,然持卡透過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本質上與 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無異,斯時該悠遊卡 端末機乃透過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 能,而非其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而非收費設備,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聲請 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共8 次加值行為,觀之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為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均係該信用卡申 請人即被害人詹育曉與發卡銀行即玉山銀行,侵害法益均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詹育曉、發卡銀行 即玉山銀行之財產上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詹育曉遺失之 信用卡後,率爾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具有悠遊卡
自動加值與消費功能,多次持卡加值消費,藉以獲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真正信用卡 持卡人之金融信譽,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拾得被害人詹資曉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予侵占,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該信卡片已於4 、5 月間丟棄在樹林區金時代撞球館內垃圾 桶等語(偵字第21988 號卷第6 頁),是以被告上開所侵占 之信用卡業經丟棄,復考量被害人就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信 用卡已向銀行確認遭盜刷,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 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2、次查被告8 次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每次各取得相當於50 0 元之非法儲值利益,合計相當於4000元之不法儲值利益, 故此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已遭被告實際刷卡消費,即屬全部不能沒收,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988號
被 告 儲子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儲子育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29分許前某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拾獲詹 資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 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1 張(詹資曉於107 年3 月 9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遺失)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 拾獲之物送交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所拾獲結合信用卡兼悠遊卡功 能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 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 遊聯名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 收費收備分別刷卡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致玉山銀行予以加 值,使其得以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而以此不正之方法 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 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儲子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資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玉山銀行信用卡寄支付金融事業處檢附之被害人詹資曉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侵占被害人之玉山銀行悠遊聯 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 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 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 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 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 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 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 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 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 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 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 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 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僅得論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4,00 0 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惟 查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文書,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 名義製作虛偽文書。然查被告係利用信用卡兼悠遊卡功能之 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 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之機制而消費,顯見被 告刷卡時並未偽造他人署押,被告既未在簽單上以持卡人名
義簽名,已難認有何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之舉,自難逕 以報告意旨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惟 上開偽造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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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金額 │特約商店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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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29分 │5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大湖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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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59分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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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00分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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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3 月12日│晚上9 時53分 │5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佳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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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3 月12日│晚上9 時53分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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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3 月12日│晚上10 時18分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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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3 月12日│晚上10 時20分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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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3 月12日│晚上10 時20分 │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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