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培
林靖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1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培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靖凱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信培、林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停置於停車場 的摩托車遭人移動,為發洩心中不滿,竟下手行竊,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王信培初犯竊盜罪,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而被告林靖凱前已有1 次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的紀錄,兼衡被告王信培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 小康、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靖凱於警詢 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以技術員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為安全帽1 頂價值尚非鉅大、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靖凱於警詢時 供稱:伊動手竊取安全帽後,隨後交給被告王信培,然後就 不知道被告王信培拿去哪裡了等語,復參以被告王信培於偵 查時供稱:被告林靖凱把安全帽交給伊之後,伊就隨便放在 別人的車上,現在伊也不知道安全帽去哪裡了等語,可知被 告2 人共同竊取安全帽1 頂後,旋即進行分贓,由被告王信 培取得該安全帽,並進行處分,隨意放置於不明之處,致警 方無法將該安全帽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黃雅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王信培的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53號
被 告 林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凱、王信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內, 由林靖凱徒手竊取黃雅琪懸掛於停放上址停車場內之機車後 照鏡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白色安全帽一頂得 手後,將之交付予王信培後,兩人旋即騎車逃離現場。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王信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靖凱、王信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林靖凱、王信培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林靖凱、王信培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