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1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 ,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 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亦非鉅大, 且被害人於偵查時表示不予追究,予以從輕量處罰金刑,兼 衡被告於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以行政助理為業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 均返還予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育成(見偵卷第14頁),應認被告固 造成被害人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56號
被 告 周蘋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蘋係劉育成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台灣 菜殿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 上址公司辦公室內,見劉育成所有之皮夾放置於辦公桌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劉育成放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 手(業已發還劉育成具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新臺幣1 萬5000元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經質以證人劉育成於偵查中到庭供稱:伊不記得皮夾內有多 少張千元鈔票,伊僅能確定伊皮夾內有放置千元鈔,伊會發 現遭竊即係因為皮夾內之千元鈔不見,僅剩百元鈔,因而調 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竊取之事實等語,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 積極佐據足認被告自被害人皮夾內所竊得之金額係1 萬5 千 元,是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足以認定被告 竊取之金額為3,000 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