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810號
PCDM,107,簡,6810,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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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全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全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警員江振豪受傷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 竟仍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 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9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47號
被 告 顏全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全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前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1時30 分許,在員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樓梯間執行 強制採驗尿液勤務之時,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警員江振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徒手與警員江振豪拉扯,致警員江振豪受有右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全呈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警員江振 豪之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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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